本篇文章討論台灣的遺產稅和繼承權的相關問題。繼承時間限制有 3 大類:申報遺產稅時間限制、拋棄繼承時間限制以及不動產遺產登記時間限制,本文除了會說明相關的時間限制法規以外,也會提出關於各項時間限制常見的問題,以及該問題在法院實務上的見解。
壹、申報遺產稅時間限制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一項前段:「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申報遺產稅的時效是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要向「國稅局」完成申報,若逾期未完成申報,則會有相關的罰鍰。
另外,在繼承發生前被繼承人之贈與配偶、繼承人或繼承人之配偶的財產,或是繼承人預先提領遺產,該財產額度仍會被國家列入遺產稅的課徵總額,可參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859 號判決:「……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裡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定有明文( 適用民國 88 年 7 月 15 日修正前之條文) 。是以,我國遺產稅係採總遺產稅制,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財產課徵之,另被繼承人xxx於重病期間所為之贈與、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轉讓股權、移轉土地於繼承人等,均應列入遺產總額並重新核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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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拋棄繼承時間限制
按民法第 1174 條:「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所謂拋棄繼承就是不管被繼承人遺留有多少財產、債務,繼承人全部拋棄,也就是放棄繼承,按我國法律規定,應於知悉有繼承情況時 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若是超過時效未辦理拋棄繼承,則視為限定繼承。
而所謂「知悉」的定義,可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繼字第 1710 號民事裁定:「……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 1138 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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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不動產遺產登記時間限制
按土地法第73條第二項:「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若是遺產中有不動產的話,依我國法律規定,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6 個月內應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
而對於不動產遺產尚有爭議而訴訟中的情況,法院認為該期限應自判決確定開始起算,可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13 號判決:「……如繼承人如對遺產內容有爭議尚待民事判決確定始能確認者,就遺產之全部,應自民事判決確定其屬被繼承人遺產之日,起算遺產稅之 6 個月申報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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