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被繼承人死亡後,家人們要先處理的就是遺產問題,若是不清楚被繼承人的財產狀況,通常就會以限定繼承處理,然而若是已經知道被繼承人的債務鐵定多於遺產,那就一定要注意拋棄繼承時效問題,否則還是會回到限定繼承的狀態,而使繼承人多勞心傷神。
拋棄繼承時效
按我國民法第1174條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若超過上開辦理期間,則視為繼承人限定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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拋棄繼承時效已經超過3個月了怎麼辦?
如果自被繼承人死亡後已經超過3個月了,首先我們可以先重新審視一下我們是如何得知被繼承人已經過世的,因為民法規定中,是知悉有繼承發生時起3個月內,意思就是應該要從我們得知開始起算3個月,有時候是收到公文才知道,抑或是從親友消息得知,3個月的期限並非自被繼承人死亡開始計算。
如果真的已經過3個月期限而無法辦理拋棄繼承了,我們還可以辦理限定繼承,雖然民法第1156條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但此規定只是「訓示規定」,並無實際的法拘束效力,超過3個月辦陳報遺產清冊(限定繼承),還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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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實務判決分享
這是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繼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查聲請人於110年1月1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於陳報狀中表示,聲請人知悉拋棄繼承時效性日期已過3個月,陳報狀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為第二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無子女,是聲請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既已自稱知悉已逾3個月期間且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至遲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個月內即109年12月28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聲請人於110年1月1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可知繼承人要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且知道自己已依法成為繼承人開始,才往後起算3個月拋棄繼承時效,而該時效是較硬性的規定,不會因為繼承人認為沒有遺產或不懂法律規定而可以展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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